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奇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歷年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第四度觸犯本罪,至屬不該,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告王正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奇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曉陽路口,因停等紅燈抽煙,為警勸導,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