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 張晉豪 法定代理人 張庭銓
熊萬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佩芳 被告 黃宏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輕度自閉症孩童,於民國104年9月1日在被告新北市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就讀五年五班,當時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班導。於104年10月16日勞作課時,因受同班同學突然自原告後方重掐原告頸部後,基於防衛意思即以出拳反擊,惟班導即被告甲○○未深入了解自閉症孩童與一般孩童之差別,竟強硬要求並指責原告要對自己之錯誤負責,並應向兩名女同學道歉。嗣被告林口國小並於104年10月20日就上開攻擊事件召開家長協調會,被告甲○○竟將攻擊事件歸咎係因同學間嘻鬧所致,完全忽略系爭攻擊事件係因原告遭同學重掐所致,後經原告父親於104年11月1日主動填寫轉班之要求,被告林口國小於104年11月3日召開校內編班委員會,開會決議讓原告調整班級,詎料被告甲○○竟對上開委員會所作決議提出異議,甚對外揚言我都沒有辦法教,誰可以教等狂言,以致於被告林口國小於104年11月6日決議不同意原告轉班。原告家長向教育局陳情後,被告林口國小始於104年12月4日召開編班委員會決議,同意原告轉班。
(二)原告家長於學期之初時,即有向被告甲○○表示原告為自閉症孩童,被告林口國小將原告編入被告甲○○班級時,也得被告甲○○之同意,是以被告甲○○依特殊教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法對身心障礙學生即負有特別教護義務以符合其適性化及個別化。惟被告甲○○竟將原告視為一般正常孩童看待,甚強勢要求原告道歉,造成原告心靈及精神備受打擊,對上學極為恐懼。且被告甲○○於
104年10月20日家長協調會上指摘本件攻擊事件係因原告嘻鬧所起,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特殊教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又被告林口國小明知原告為自閉孩童,原告家長亦於系爭攻擊事件後提出轉班之要求,然被告林口國小編班委員會竟草率於104年11月6日推翻同意原告轉班之決議,被告林口國小就原告申請轉班程序難謂無過失,並已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甚怠於優先安排適當教師為原告班級導師,怠於監督被告甲○○之不作為過失,且該不作為與被告甲○○造成原告身心重創適不良及自傷行為之共同原因,爰依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口國小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甲○○及被告林口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被告甲○○及被告林口國小應各於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登道歉啟事,並於刊載後通知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攻擊事件係因原告後方同學基於好玩心理伸手抓原告之背部,原告因驚嚇之後而出手攻擊前方之王姓同學,被告林口國小接獲通報後,旋即由被告甲○○前往瞭解事發經過,並通知相關家長。被告甲○○並向王姓同學之家長說明原告特殊身份,希望王姓同學家長能諒解不追究,但王姓同學家長仍希望原告就攻擊事件道歉,被告甲○○因此再致電原告母親說明狀況,並約定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於林口國小會面說明。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甲○○先在教室將攻擊事件之相關人員集合,並向上開同學詢問事件經過過程,被告甲○○並再次向原告表示:打人乙事對不對?經原告表示不對後,被告甲○○才進而詢問原告不對的話要怎麼辦,原告則答覆要說對不起後,被告甲○○始請原告向王姓同學道歉,是原告稱被告甲○○強硬要求原告道歉已損其名譽,難認有據。
(二)就轉班過程,係因104年10月22日起,原告即開始請假未就學,被告林口國小基於原告受教權,持續與原告家長溝通後,直至104年10月30日原告父親始同意於104年11月
2日偕同原告返校,然堅持僅能留在輔導特殊生課程之資源班,被告林口國小考量原告與被告甲○○間已無信任關係,遂於104年11月3日召開轉班委員會,研議同意調整班級,並將此決議交由原告攜回予家長。惟上開轉班決議,因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第12條之規定,而有未經輔導處指派輔導教師及妥善輔導而確實無法解決之程序瑕疵,是被告林口國小再於104年11月6日召開編班委員會,決議補正前開程序,並於104年12月4日因已完成相關輔導措施,被告林口國小才再次召集編班委員會,討論調整編班事宜。是以被告林口國小就系爭編班過程並無過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口國小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輕度自閉症孩童,於104年10月16日勞作課時,因受後方同學突然重掐原告頸部後,基於防衛意思即以出拳反擊前方王姓同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甲○○身為原告之導師,竟未瞭解自閉症孩童與一般孩童之差別,強硬要求原告向王姓同學道歉,已違反特殊教育法之特別義務規定,並於家長協調會上不實指稱系爭攻擊事件係因同學間嘻鬧所致,已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而被告林口國小就原告申請轉班時亦有過失,並怠於監督被告甲○○造成原告身心重創及自傷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然上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特殊教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口國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強硬要求原告道歉,又於協調會上為不實之言論,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特殊教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2條、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原告導師期間,於處理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生之攻擊事件,因不黯自閉症孩童之特質及自主反應,強勢要求原告認錯並向同學道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系爭攻擊事件強迫原告道歉之行為造成原告自傷及適應不良等行為,固據提出長庚醫院、忠孝復健專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惟依長庚醫院及忠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近期於學校有顯著適應困難及自傷行為,校方宜考慮盡快安排轉安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分別係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3日,間隔系爭攻擊事件已近一個月之期間;復觀諸原告診斷證明書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每週均例行固定至忠孝復健專科診所進行復健一至二次,而於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後,原告尚進行八次以上之復健行為,是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近期」究指為何,是否即為被告甲○○強迫道歉原告之後,自有有疑。
3、再者,本件攻擊事件係因原告於美勞課期間,遭同學突然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出於防衛而出拳反擊其他同學。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就自閉症孩童受到攻擊後反應能力等相關問題,經該基金會函覆記載:「自閉症孩童自身遭受攻擊時之反應能力,因當下情緒已達頂點,強度通常比一般孩童更強,甚至是主要照顧者阻擋時亦會受到其傷害」等語,有基金會107年6月11日自基字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原告遭受同學攻擊後所承受之情緒反應自非如一般孩童。然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後,原告仍照往常至學校上課,係因於協調會發生數日之轉班事件事件後(詳見後述),原告始未至學校上學,是以原告自傷及適應不良之行為,究係因受同學之攻擊後導師之處置,抑或基於轉班事件,甚係因整段時間持續的壓力事件所引起,實難予以辨別,自難率認係因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所致。
4、原告復稱被告甲○○未試圖了解自閉症孩童自主反應,處理攻擊事件不當,甚強勢要求原告道歉之行為已有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等云云。然依系爭攻擊事件發生後,甲○○前往瞭解,並由被告甲○○通知家長,表明原告係特殊生身份後,相約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會面說明。而被告甲○○雖於會面說明會前一日即先將系爭攻擊事件之相關人員詢問事件之經過,進而要求原告道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林口國小特教組之組長乙○○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一般在處理自閉症孩童遭受攻擊之處理方式,亦會請自閉症同學還原當時情況及相關可能目擊到事件同學來佐證,當自閉症學生確定其有進行攻擊事件時,亦會請學生道歉等情之處理方式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再觀諸上開基金會回函,雖表示「在處理自閉症孩童遭他人攻擊事件時,因其口語表達或社會認知與一般孩童有異,故處理一般孩童攻擊事件之方式須有不同的處置,專業處理方式為聘請專業人員,包含訪談照顧者或了解前因後果,判斷其主要攻擊或被攻擊原因,再予以認知行為改變技術來導正觀念及行為改善」,然亦稱「自閉症孩童可在教育下理解向他人道歉之意思,但須了解其家庭教育背景或其療育過程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足認處理自閉症孩童之攻擊事件並無固定制式之處理程序,於自閉症孩童理解道歉之意思下,亦可為道歉之行為。本院茲審酌原告自就讀國小開始即至林口國小之普通班就讀,並長期固定接受復健治療,應可理解道歉之意;且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前,亦先請原告先還原攻擊事件之事實,堪認原告當時係處於可與人溝通之狀態,自可認原告有理解道歉之能力。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被告甲○○處理系爭攻擊事件究有何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其指稱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依上說明,尚難憑採。
5、另原告稱被告甲○○於104年10月20日家長協調會上指摘系爭攻擊事件係因原告與同學嬉鬧所致,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等語,然查: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2)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104年10月20日之協調會時稱系爭攻擊事件係因原告與同學之嬉鬧所致。然依證人丙○○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並不確認被告甲○○在協調會上說明原告係出於「在玩」還是「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無論被告甲○○於協調會上係稱原告係好玩或係在玩,觀諸上開言論,均係本於親自處理系爭攻擊事件完畢後所為之事實陳述,被告甲○○既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杜撰事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被告甲○○雖未將原告受同學攻擊一事於協調會上向原告家長說明,惟系爭攻擊事件究係基於原告嬉鬧或係受同學攻擊後所致,自屬被告甲○○就系爭攻擊事件後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甲○○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人格予以漫漫、指摘或貶損其名譽、信用,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發表會上所為之言論有損害原告之名譽,自難可採。
6、綜上,原告因被告甲○○強迫道歉後,雖有出現自傷及適應困難等之行為,然造成原告有自傷之行為與適應困難之原因眾多,究基於當下攻擊行為後老師之處置,抑或係之後轉班不成而造成適應困難,實難認定,難謂確係起因於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所致。況審酌依原告之教育環境及被告甲○○處理系爭攻擊事件之過程,可知被告甲○○係於原告可溝通之狀況下始要求原告道歉,其處理之過程亦未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12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處。另被告甲○○於協調會上所發表之言論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所無據,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6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口國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受國民教育既是人民的權利,則個人係基本權之主體,國民教育之實施自應在憲法第158條、第159條所揭示教育文化宗旨及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原則下,以權利主體之需求為目標。是大法官釋字第659號解釋亦明揭提及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外,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即為此意。又制定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此觀教育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即受教權,下同)、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則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乃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權利,先予敘明。次按國民教育法,係依憲法第158條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其宗旨而制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條、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常態編班:係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此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條、第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顯見國民教育法及其子法即前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等規定,乃為落實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基本權利而設之具體規範。是學校違反前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核屬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學生,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學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於104年11月1日後填寫轉班申請單後,被告林口國小校內編班委員會即同意原告調整班級,此有被告林口國小104年11月6日開會通知書備註內容可參,然因被告甲○○於開會前夕杯葛編班委員會決議,復於104年11月6日開會時變更同意原告轉班之申請,原告向教育局陳情後,被告林口國小始於104年12月4日召開編班委員會決議同意原告轉班等語,主張被告林口國小於轉班程序上有過失,已侵害原告受教權,甚怠於優先安排適當教師為原告班導,顯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固據提出被告林口國小之開會通知單、及相關函示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然觀諸新北市教育局104年12月28日之新北教國字第10424497101號函之記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之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活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
(2)承辦編班業務(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3)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於學期中申請轉班,即應先由輔導老師進行輔導,並於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一個月內於編班委員會議中審議。是以被告林口國小雖於原告家長提出轉班申請後,於
104年11月3日作出同意轉班之處分,惟上開程序並未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於轉班前需先由輔導老師及導師進行輔導之程序,始於104年11月6日編班委員會第2次會議作出應先進行輔導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原告稱被告林口國小嗣後突然變更原告轉班之申請,容有誤會。另審酌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起即至被告林口國小之資源班就學,並於編班委員會第2次會議作成後,即安排原告於資源班上課,再以漸近引導方式讓原告至原班級上課,直至原告轉班為止,此有被告林口國小提出相關會議記錄可參,難謂被告林口國小侵害原告相關受教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怠於優先安排適當教師為原告班級導師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口國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委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擊事件發生後其產生之自傷及適應不良之行為,係因被告甲○○要求原告道歉所致,而被告甲○○於協調會亦未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特殊教育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另被告林口國小於轉班處理過程中,並無過失,亦未影響原告受教權,原告主張被告林口國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口國小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特殊教育法18條及第19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被告應各於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登道歉啟事,並於刊載後通知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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