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珈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第19937號、第199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 宅急便 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佳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癸○○、辛○○、己○○、丑○○、甲○○、丙○○、戊○○、庚○○、壬○○、乙○○等10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壬○○於106年3月
7日18時59分許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29,9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萬元後,該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外,其餘匯入子○○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癸○○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丑○○、甲○○、丙○○、戊○○、庚○○、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癸○○、辛○○、丑○○、甲○○、丙○○、戊○○、庚○○、壬○○、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胞弟 陳威宏 之身分證、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開立,其於106年3月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自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佳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於106年
3月6日操作股票當沖未能於尾盤交割成功,急需資金65萬5,095元,剛好同日15時許,接獲自稱「中信融資公司蔡先生」的電話,對方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伊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後來對方說要對保,沒辦法這麼快核貸下來,最後該筆資金是跟伊胞弟陳威宏借到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開立,其於106年3月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佳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卷第4至7頁、第11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71至72頁、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122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8至21、26至28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卷第72至75頁、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卷第14頁)。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癸○○、辛○○、丑○○、甲○○、丙○○、戊○○、庚○○、壬○○、乙○○、被害人己○○,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告訴人壬○○於106年3月7日18時59分許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29,9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萬元後,該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外,其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癸○○、辛○○、丑○○、甲○○、丙○○、戊○○、庚○○、壬○○、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6至7、9至1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卷第17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卷第11至12、23至25、33至35頁反面、第46至47、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115至117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癸○○、丙○○、庚○○、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甲○○、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紙、壬○○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8、25、32至33頁、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卷第27至31頁、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卷第
13、15、16、26、41至45、48、57至58、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63至76、130頁),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對癸○○、辛○○、己○○、丑○○、甲○○、丙○○、戊○○、庚○○、壬○○、乙○○施用詐術,致該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該等提款卡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3月6日15時許,接獲一位自稱「中信融資公司蔡先生」的電話,問伊要不要借款,說可以幫伊做財力證明,伊要配合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並請伊於翌(7)日中午前寄達,因為伊買賣股票於尾盤沒有順利交割,需要65萬多元資金,才會為了辦貸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第53至54頁、106年度偵字第19949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19937號卷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3月6日伊要做股票當沖,但後來沒有當沖成功,需要一筆65萬5,095元的資金,106年3月
7日上午10時前資金要到位,106年3月6日伊剛好接到電話問伊要不要借款,對方說因為伊需要60幾萬,金額較大,需要4個帳戶,對方說他會請代書把錢存入伊的帳戶做金流,比較好核貸,之後還要正式對保才會撥錢,伊就在106年3月6日下午5、6點用黑貓宅急便寄出,伊是從新莊的統一超商寄出,地址就如卷內的宅急便單據記載,是寄到臺中,伊指定的配送時段是106年3月7日中午前,伊寄出帳戶後,對方說還要對保,錢無法這麼快匯進去,最後這筆資金伊是跟伊胞弟借的,對方說他是中信融資公司,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只有講電話,我沒有到過對方公司,也沒有查過中信融資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蔡先生的本名,因為他的說法和一般借款雷同,伊之前曾向一間公司購買兒童教育軟體,由仲信融資公司幫伊辦理分期付款,蔡先生的說法跟伊該次借款方式相同,伊才會相信他,仲信融資公司是要求伊當場刷信用卡,信用卡馬上還伊,也沒有要求伊提出提款卡,伊跟蔡先生的對話中提到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的餘額有900多元,是因為蔡先生要伊清空帳戶,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蔡先生說是要做財力證明,就是他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認為蔡先生是匯入自己公司的錢,伊急著辦貸款,所以蔡先生不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就是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
2至213頁)。⒉依被告所述,其所需之該筆股票交割款60多萬元必須於10
6年3月7日10時到位,倘被告真係委託該名自稱「中信融資公司蔡先生」辦理貸款,以解決此一資金缺口,其理當急於取得該筆資金,但被告係於106年3月6日下午始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指定配送時段為107年3月7日中午前,寄件門市○○○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收件地址為臺中,該等資料極有可能無法及時送達「蔡先生」並完成核貸,實際上,被告亦於106年3月7日已向其胞弟陳威宏借得65萬7,00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威宏身分證、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5頁),被告已有方法借得資金,則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是否真欲辦理貸款以解決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真欲透過該名自稱「中信融資公司蔡先生」之人辦理貸款,但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該等帳戶資料上僅有被告姓名,並無從得知被告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又未提供任何人保或物保,無論是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放機構,均無可能在此情形下核貸,被告本次交涉之「蔡先生」所述貸款過程,與一般社會貸款常情迥異。再者,被告亦坦言: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蔡先生」做財力證明、金流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知「蔡先生」將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此虛構之金流將使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已涉及向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詐貸之非法行為,難謂被告毫無詐欺之念。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案發時年滿33歲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從其與「蔡先生」聯繫過程,亦可察覺存有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於106年7月4日時曾坦言:「(問:坊間要求一般人提供帳戶就是要詐騙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但我知道分期設定,不知道會用貸款方式。當時我急著要貸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影本、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佐以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6日寄出時,餘額分別僅有0元、62元、0元、4、500元乙事,有前揭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交付上開4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復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即107年度偵字第3577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擔任私人公司行政人員而經濟小康但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106年6月9日警詢筆錄及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詐騙收款之│││被害人││││(新臺幣)│被告帳戶│├──┼────┼─────┼────────────┼─────┼─────┼─────┤│1│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3,995元│元大銀行帳│││癸○○│日16時42分│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日18時17分││戶││││許│業疏失,致癸○○先前網路│許、新北市│││││││購物將遭重複扣款,需至自│樹林區保安│││││││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街2段325號│││││││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郵局│││││││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2│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辛○○│日18時23分│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日18時54分││戶││││許│郵局客服人員,因辛○○之│許、宜蘭縣│││││││訂單錯誤,多訂10組商品,│宜蘭市女中│││││││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路3段239號│││││││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全家便利商│││││││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店│││││││匯款。││││├──┼────┼─────┼────────────┼─────┼─────┼─────┤│3│被害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4,985元│第一銀行帳│││己○○│日18時47分│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日19時18分││戶││││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許、高雄市│││││││人員疏失,致己○○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4│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0,123元│元大銀行帳│││丑○○│日20時20分│係「taaze」店家、郵局客│日21時28分││戶││││許│服人員,因丑○○於購物後│許、桃園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龜山區 德明 │││││││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路105號全│││││││機解除云云,致丑○○陷於│家便利商店│││││││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5│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5,866元│華南銀行帳│││甲○○│日17時26分│係金石堂書店主管、聯邦銀│日17時28分││戶││││許│行客服人員,因甲○○於網│許、基隆市│││││││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疏失│七堵區泰安│││││││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路23之12號│││││││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OK便利商店│││││││奕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106年3月7│5,966元│││││││日17時31分││││││││、同上│││││││├─────┼─────┼─────┤│││││106年3月7│1萬5,985元│元大銀行帳││││││日17時51分││戶││││││許、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5之53││││││││號全家便利││││││││商店│││├──┼────┼─────┼────────────┼─────┼─────┼─────┤│6│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88元│元大銀行帳│││丙○○│日17時許│係金石堂書店人員,因 吳俊 │日17時42分││戶│││││錤於網路購物後,因操作錯│許、新北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板橋區 裕民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丙○○│街郵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7│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戊○○│日16時57分│係邁思町遊戲點數代購公司│日18時8分││戶│││││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許、屏東縣│││││││員,因戊○○於網路購物,│潮州 鎮三林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路185號全│││││││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家便利商店│││││││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06年3月7│4,985元│華南銀行帳│││││為右揭匯款。│日18時56分││戶││││││許、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206號元││││││││大銀行│││││││├─────┼─────┼─────┤│││││106年3月7│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日18時48分││戶││││││許、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206號元││││││││大銀行│││├──┼────┼─────┼────────────┼─────┼─────┼─────┤│8│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1萬9,888元│彰化銀行帳│││庚○○│日18時28分│係讀冊生活網路賣家及郵局│日18時28分││戶│││││客服人員,因庚○○於網路│許、南投縣│││││││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南投市│││││││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9│告訴人│106年3月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2萬9,912元│元大銀行帳│││壬○○│日17時│係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日17時58分││戶│││││,因壬○○於網路購物,因│許、新北市│││││││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板橋區裕民│││││││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解│街44號全家│││││││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106年3月7│2萬9,985元│││││││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106年3月7│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日18時59分││戶││││││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106年3月7│2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日19時1分││戶││││││許、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8號統││││││││一超商│││├──┼────┼─────┼────────────┼─────┼─────┼─────┤│10│告訴人│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106年3月│7,985元│元大銀行帳│││乙○○│7日│係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7日20時16││戶│││││,因乙○○於網路購物時,│分許、臺中│││││││誤設為重複訂貨12筆,將有│市某便利商│││││││損失,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店│││││││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揭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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