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翰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翰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翰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姜翰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姜翰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固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前揭偽造文書業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自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 余幸霓 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非劣,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車手,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既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42號被告姜翰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於民國10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渠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2年12月20日9時許,致電余幸霓佯稱其為金管會林科長,因余幸霓涉嫌洗錢案件,要求余幸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後,交予其等保管,並表示將指派助理至余幸霓住處取款,致余幸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南勢角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姜翰昇則於余幸霓提領款項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隻身前往余幸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9巷5號住處前院,向余幸霓佯稱其為金管會林科長之下屬職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等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之印文),以便向余幸霓收取現金22萬元,並匆忙離開現場,迨余幸霓查覺有異,姜翰昇已逃逸不知去向,余幸霓隨即報警,經警採取姜翰昇所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上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余幸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翰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余幸霓於│證明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稱為金││││管會林科長,以告訴人涉及││││洗錢案件,要求告訴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監管,被告││││佯稱為金管會職員而取走22││││萬元之事實。│├──┼──────────┼────────────┤│3│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書1紙。│訴人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台│││局106年5月25日刑紋字│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文書背面採獲之指紋與│││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驗紀錄表1紙、監視器│符,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時、地,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翰昇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賠償告訴人中,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至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余幸霓,而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偽造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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