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邱傑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 相對人 施忠易 關係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尚瑜律師為被繼承人 李吳氏 教(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145番地,於民國30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李吳氏教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李飈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多名共有人死亡覓無繼承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相對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亦因已歿共有人非適格之被告,故難以為之。經查,共有人李飈之父 李順 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2月1日死亡,祖父 李塗發 於大正14年5月4日死亡,李飈繼承李塗發所遺系爭日據時期番號燕霧上堡茄苳腳庄(土名:中庄)百四十八番土地持份,李飈因於大正14年8月2日分戶,自任「戶主」,於昭和7年7月13日死亡,死時11歲,未結婚生子。李飈死亡之時為戶主,其死亡後之戶主身分由其祖母即被繼承人李吳氏教相續,而李吳氏教於昭和16年4月8日死亡絕家,李吳氏教繼承自李飈之家產已無繼承人。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人力關係,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案件無法結案,為避免影響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恐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又利害關係人係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本案建議可請利害關係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選任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抗告人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
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一事,本即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抗告人稱因人力不足,唯恐影響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其他國產業務推動,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顯然悖於其法定職務,應無可採。何況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吳氏教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在進行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時,有適格之被告以利程序進行,不會增加遺產管理人甚多工作任務,且日後終究需清理李吳氏教所遺無人承認繼承之之財產,屆時同樣需交付國庫、由抗告人經辦相關事務。本件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且不會因此增加抗告人許多原無或急迫之工作內容。
㈡近年來諸多遺產管理人案件,係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徵詢並舉
薦有意願之執業律師擔任,皆能配合各項遺產處理程序之進行並顧及被繼承人權益。如認抗告有理由,則請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適當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李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飈死亡後由李吳氏教相續,李吳氏教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4月8日即民國30年4月8日時死亡絕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為證。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是法院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前,應詢問其意見,如該機關囿於人力,有難以勝任之顧慮,亦得選任其他具有執行該項職務專業能力之人。查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前,漏未詢問其意見,已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表明其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則表示如認抗告有理由,則請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適當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林尚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07年5月31日函可稽。本院認為林尚瑜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達成任務,由林尚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丁兆嘉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