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3932號、第4043號、第4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應該是公司的同事在用,伊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
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達「安非他命3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㈣│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五│載犯罪事實欄一、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第3932號第4043號第4333號被告曾世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29日15時21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月31日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7年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世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世鎰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世鎰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世鎰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世鎰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