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卓大朋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須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則須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1
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51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5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原告為第三人
程秀蓁 。是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停止執行應由該第三人程
秀蓁聲請,始於法相符。茲聲請人誤以自己名義逕自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