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廖本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惟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22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卷宗,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21,216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2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
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
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