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同於法務部矯正
署綠島監獄服刑,於該日12時至14時間,在綠島監獄三舍西
22房內因細故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臉部並推伊撞牆,
致伊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及左手疼痛等傷害,接受醫
療3個月,並遭獄方處分扣分數,因而於報請假釋時點上有
所延誤,致家人失望難過,伊精神上及名譽上均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經本院於
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40
日確定,原告未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於103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聲請狀,請求依民事
訴訟程序為救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受理在
案;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又於103年3月28日再向
本院為本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爰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