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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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原為 盧正昕 ,嗣於訴訟中該法定代理人辭
任董事長職務,並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暫由原告公司董
事柏格爾代理董事長一職,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此有原
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4
至35頁)附卷可佐,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柏格爾於同年5月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當期所生之簽帳應
付帳款應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就該帳
款之餘額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遲誤繳款期限或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給付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6月18日止累計積欠消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1,095元、循環利息2,619元、違約
金777元等合計34,49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4至15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簽帳消費,
且仍有前開之信用卡消費款項34,491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