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李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11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捌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21元,及其中
64,212元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
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1年7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68,342元及利息1,504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無力繳納債務云
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
縮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且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
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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