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搬離住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6號原告 黃泰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易鈴 間請求請求搬離住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住,但被告之失序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忍受,因而請求被告搬離原告之住所。據原告 陳明 其請求被告搬遷可獲得之利益為回復平靜的生活,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目的在回復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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