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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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
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宣稱以20萬元做為加入其
所稱互助會費,為期三個月期間,每月保證有6萬元獲利(
其中3萬元由原告取得,另3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沒有風
險,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新
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原告所稱互
助會之會費,被告開立收據證明已收到原告匯款證明。詎被
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額後,未依其保證於每月給付3萬
元予原告,甚且於同年10月2日向原告表示之前交付20萬元
的會已倒閉,願自106年1月20日起將上開款項以每月還款2
萬元之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以為清償,然迄今均未給
付。原告不同意分期,有說分期太長了。又被告向原告保證
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獲利,為期3個月,然至今均未支付,
加計投資款20萬元部分,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前已經投資20萬元的方案,被
告又叫原告加入沐川公司的5萬元投資方案,原告以每個月
獲利3萬元加入,被告稱其有獎金,原告只要出2萬元,其他
被告會代原告支付,原告只支付15700元,因為4300元是被
告的獎金,4300元由被告負擔。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匯予被告之20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
投資之款項,並非互助會會款,因原告無人民幣,遂以被告
名義投資匯入大陸ST90眾籌平台人民幣4萬元,根據ST90公
司的制度,每個月15%,每個月有3萬元獲利,每個月會攤利
息給付3萬元,兩個帳號,每個帳號1萬5仟元,一個帳號投
資10萬元,最後也會把本金還回來,是105年8月20日加入ST
90,被告並未保證每月獲利3萬元;105年9月30日大陸ST90
眾籌平台網路內部發生失控問題,並於105年10月12日正式
宣告關閉。沐川公司是原告在105年8月25日用自己的名字加
入,被告是原告沐川公司的推薦人,公司的制度要5萬元,
才會拿回30萬元,105年10月2日單據所寫的優惠5萬元,現
金2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被告用信用卡幫原告付了3萬元
,餘額已付清是原告叫被告不要再跟原告要3萬元,表示原
告已經投資5萬元,因為ST90已經倒了,所以被告只好照原
告的意思寫,目前該投資方案還在運作,最後可以領回30萬
元。不是被告保證獲利3萬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使用之渣打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書立內載:茲收到趙福龍匯入
渣打銀行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做為加入互助會用,為期三個
月,中間不得撤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王麗蓉000000
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付款給趙福龍之字
據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22、19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書立本人同意105年10月5日,協助
趙福龍加入沐川國際有限公司白金級會員(註:優惠新臺幣
五萬元方案,現金貳萬元餘額已付清)。民國105年8月10
日匯入本人渣打銀行貳拾萬元加入互助會之款項,因投資失
利,從民國106年1月20日起每月還款貳萬元匯入趙福龍聯
邦銀行(803)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000-00-0
000000書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
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
加入被告所稱之互助會之用,約定為期三個月,嗣被告告知
該投資失利,並於105年10月2日簽發字據予原告,承諾上
開投資款將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乙節,業據
提出原告所自書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於105年10月2日
就上開20萬元款項之性質,既已加以討論,而被告亦承認有
積欠原告此筆20萬元之投資款,並願如數清償之。又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提出之分期清償方式,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即不得
要求一部或緩期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
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個月每月保證獲利款3萬
元,合計9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雖提出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入會資料、估價單、宣傳單
、商品領取簽收單等為證,然上開資料顯與本件之投資款未
有關聯,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5萬元(沐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跟20萬元(即本案)的部分是兩個不同的投資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故難認原告所提之前揭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每月獲利3萬元。是以,原
告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保證每月獲利3萬
元之事,且由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中針對原告所稱每月
獲利3萬元一情亦全然付之闕如,故原告所稱被告保證每月
獲利3萬元云云,顯屬無據,無法採信。又原告就沐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為之陳述與主張,與本件係屬不同之投
資,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與本案
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