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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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丁○○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人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 陳文爵 法官(下稱承辦法官)迴避,其所舉之事由有二:⑴承辦法官非慈禧太后應無德無權放賊逃亡法外。⑵因承辦法官惡性竄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幫孽法官伊抵觸受法律聘任裁判費僱用權,伊應迴避本於無償殃託辦案等語,核其所指事由,⑴部分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⑵部分包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5款事由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所訴事件,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033號)行言詞辯論(98年8月26日)時,就訴訟標的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
520號駁回其聲請後,又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已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二)縱認其得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其聲請亦無理由:
⒈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5款事由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承辦法官於該本院另案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其據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⒉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⑴部分,係主張
承辦法官敵視聲請人,縱放被告不傳喚開庭為由。經查,本院另案訴訟之被告僅有被告台中縣政府、 洪啟東 、乙○○、丙○○、甲○○、戊○○等六人,並無原告所指其餘
23名相對人,且另案訴訟之被告原為台中縣政府、洪啟東、甲○○,其後於訴訟中即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是否追加其餘被告即乙○○、丙○○、戊○○時,確認有追加被告意思,當庭諭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其後於同年9月14日審理時,聲請人當庭表明略以:要聲請法官迴避,因被告有30個,法官只傳兩名被告,不能辯論等語云云,是其所稱縱放被告,係指承辦法官未傳喚台中縣政府、洪啟東以外之被告乙○○、丙○○、甲○○、戊○○。次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辦法官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乙○○、丙○○、甲○○、戊○○之訴顯無理由時,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既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基於訴訟經濟,即無傳喚該部分被告必要,其後承辦法官於同年12月30日亦以此項理由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乙○○、丙○○、甲○○、戊○○等人之訴,此有判決書乙份附於該卷內可稽,難認有何縱放被告乙○○、丙○○、甲○○、戊○○之訴之事實。
⒊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⑵部分,係主張
承辦法官幫孽法官伊竄觸受法律聘任裁判費僱用權,伊應迴避本於無償殃託辦案等語。經查,另案當事人即被告為臺中縣政府、洪啟東、乙○○、丙○○、甲○○、戊○○等六人,至本件聲請案其餘相對人,既非另案之當事人,不生承辦法官有無偏頗之情事,是本件僅審酌承辦法官審理另案時,對具有法官身分之被告乙○○、丙○○、甲○○有無偏頗情事予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審理時對另案被告乙○○、丙○○、甲○○等人有偏頗情事,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三)是聲請人聲請另案承辦法官迴避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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