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易字第4073號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1時許至4時許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丙○○住處發生性行為,姦淫1次。嗣於98年7月8日4時25分許,原告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樓下鐵門及樓上房門均上鎖,認為事有蹊蹺遂報警處理;原告在員警陪同下進入上址房內,始查獲被告2人在上址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被告2人通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588號、第20286號起訴由本院審理,可知被告2人之通姦事證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與痛苦,且其情節重大;另被告丙○○於98年7月8日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亦有傷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200萬元整。
㈢被告2人至今仍舊密切往來,甚至被告2人晚間仍常至被告乙
○○家過夜,毫不避諱,犯後態度惡劣,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痛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2人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2人有相姦、通姦及被告丙○○有傷害犯行等事實,雖據被告2人所否認,惟均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就被告乙○○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所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所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關於㈠被告丙○○、乙○○通姦、相姦行為部分:被告丙○○與原告間因婚姻關係而應負之誠實義務,因被告丙○○、乙○○發生姦淫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縱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已有相處不睦,或雙方分居2地居住之情形,然而並未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原告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自可想見,是上述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顯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關於被告丙○○傷害行為部分:本件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自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甲○○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在臺中市○區○○○路1118之9號經營溜冰鞋店;被告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美語老師(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4、5、11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0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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