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97年4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2日間之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玄股
9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街45號現居臺中市○○區○○街61巷14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愛愛聊天室,佯稱以介紹辣妹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依對方之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839元至乙○○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每月10日領取前1個月之薪資,期間自96年5月起,至97年3、4月間離職,伊離職後,即將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以1牛皮紙袋包裝,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銀行通知伊之帳戶已被列管,伊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已不見了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丙○○提供之匯款執據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5月15日國世豐原字第0970000078號函覆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一)依被告所述其前所任職之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一語,再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97年3月10日收取最後1筆薪資轉帳時,其應已離職。然於97年3月10日之後,卻仍有數次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匯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一離職,隨即將金融卡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發現不見一情,顯與實情不符。況被告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僅使用金融卡及輸入密碼即可提款或匯款,平時應無逕將金融卡及存摺同時攜帶且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增加一併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有將其他帳戶之存摺等物置放家中保管,亦將不常使用之帳戶自行剪去,以求安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為何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被告所辯,顯然係為推卸個人刑責,不足採信。
(二)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三)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其卻仍將帳戶(即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給犯罪集團之成員,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