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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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因不滿告訴人甲○○質疑其妻IMSONOCK(韓國籍)多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一支,毆打告訴人之腳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左踝、左小腿挫傷、擦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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