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文爵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抗字第215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異議人對原審99年2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99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然異議人逾限仍未遵行,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99年6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事項並未記載本院上開裁定以其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駁回其再抗告,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