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莊勝輝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迄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使告訴人深受其害,造成生活困窘,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輕,難認妥適。又告訴人亦請求檢察官上訴,希望二審提高量刑以矯正惡行並尋求民事賠償救濟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略以: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隨同告訴人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當時,被告有側面聽到告訴人家屬與友人間談到告訴人有在服用糖尿病藥物。本件車禍類型使二車於市區道路碰撞,並非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實難以想像此等情節之車禍,告訴人竟須接受膝下截肢手術,除非是告訴人本身真的有糖尿病,而於面對此等車禍傷害時,必須截肢,則告訴人本身患有糖尿病之因素,即為告訴人接受膝下截肢手術之主要原因。換言之,如告訴人並未患有糖尿病,則告訴人即無接受膝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本件有函詢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查明告訴人有無糖尿病、告訴人之所以須接受膝下截肢手術與其患有糖尿病有無牽連原因及是否為主要原因必要。②再者,本件車禍究竟係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之行為方為肇事主因,亦有再送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必要等語。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伊無糖尿病史。本案車禍導致伊被截肢與糖尿病無關,醫生說是因為粉碎性骨折,所以要截肢等語。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嚴重壓碎傷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係於車禍後旋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並於同日即接受膝下截肢手術,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受傷乃至截肢結果之歷程,係受本件車禍原因力之作用無疑,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屬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所不可或缺之原因事實,且持續作用直到發生重傷害結果,自難謂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縱告訴人有糖尿病史亦無礙於被告具有前揭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函詢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查明告訴人有無糖尿病等云云,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又本件車禍業已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偵卷第17至20頁及第33頁),且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上揭疏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載明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具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自白不諱,另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伊上揭自左後方超車行為亦有違規等語,本院因認本件亦無再送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及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自可依民事法律途徑加以救濟,況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尚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