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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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丙○○之姊夫,訴外人 廖志銘 為原告之友人。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明知原告設於台中市○○區○○路3段39號之「廣德壇三清道祖廟」正舉行神明祝壽,竟至該廟前,被告乙○○帶有酒意,因細故與廖志銘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乙○○與廖志銘並均因而受有傷害,嗣警員 史艷煌 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將廖志銘及被告乙○○依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被告乙○○與廖志銘於上開時、地互毆時,僅在場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或故意毀損被告乙○○之眼鏡,故被告丙○○於警詢時僅稱於廖志銘與被告乙○○互毆時,被告乙○○亦有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語,並未證述原告有毆打被告乙○○之情事,詎被告丙○○嗣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改稱看到原告向被告乙○○之左上眼部位揮拳,導致被告乙○○之眼鏡飛出等語;被告乙○○則先於警詢中指訴原告毆打其胸部,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訴原告毆打其頭部左側及太陽穴,前後所稱部位不同,亦與其餘在場人廖志銘、 林繐瓔 、史艷煌所證不符,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傷害、毀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因被告誣指原告涉嫌傷害、毀損案件,前往警局、地檢署說明,致鄰人予以異樣眼光,已影響原告日常廟務工作,多位委員害怕不敢回廟參與廟中事務,原先預定之98年2月26日廟會、同年6月28日進香等活動,均無法順利推進,足見被告乙○○酒後於廟前鬧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誣指原告傷害、毀損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98年2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原告之「廣德壇三清道祖廟」欲帶回被告丙○○之侄女 林琇鎔 ,引發原告不滿,原告因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當時被告乙○○站立一旁未發一語,詎原告竟毫無緣由即叫廖志銘毆打被告乙○○,而於被告乙○○與廖志銘互毆時,原告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乙○○並毀損被告乙○○之眼鏡,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已依法聲請再議,又原告98年6月間之進香活動,仍如期舉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8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至原告設於台中市○○區○○路3段39號之「廣德壇三清道祖廟」前,被告乙○○與廖志銘互毆,廖志銘與被告乙○○均因而受有傷害,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依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與廖志銘並均經本院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9號、16274號卷全卷(下稱偵查卷,含該署98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於被告乙○○與廖志銘互毆時,原告僅在場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或故意毀損被告乙○○之眼鏡,被告竟誣告原告有毆打被告乙○○且故意毀損被告乙○○之眼鏡,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乙○○及故意毀損被告乙○○之眼鏡之事實,且廖志銘亦係在原告指使下才出來打被告乙○○,被告並無誣告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之事實?㈡如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則原告有無因該誣告致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均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誣告行為足以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告訴,於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被害人即得為告訴,必所告訴之事完全出於虛構,方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在民事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其涉犯傷害、毀損罪,致其名譽受損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虛構原告傷害、毀損而為誣告之事實。查原告於被告乙○○與廖志銘互毆時,有出手拉被告乙○○,被告乙○○之眼鏡有可能是原告拉開他時不注意弄到的等情,為原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查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原告98年2月26日第2次筆錄),依原告上開所述內容,足見於被告乙○○與廖志銘互毆時,原告確有出手拉扯被告乙○○之事實,參照原告之女林繐瓔於警詢中所述,當天之所以發生爭執,係因被告丙○○與訴外人即林繐瓔之姊姊林琇鎔指責原告將外遇之第三者帶回家,欲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打架(見同上卷林繐瓔98年2月26日筆錄)等語,可知兩造當天確曾因原告之外遇問題發生口角,兩造於前揭時、地既曾因原告外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被告乙○○與 廖志明 互毆時,原告復有出手拉扯被告乙○○、及於拉扯中被告乙○○之眼鏡掉落毀損等事實,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毀損之申告,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係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蓋在數人互毆、拉扯之混亂場面中,原告出手拉扯被告乙○○究竟係欲勸架或加入互毆本即難明,在原告係當天爭執起因之情況下尤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傷害、毀損之申告,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有何誣告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