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發偉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將前揭㈠㈡所示之3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將前揭㈢至㈤所示之5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
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