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凡(原名吳月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陸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吳依凡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吳依凡(一)前於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後減為3月),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扣案物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67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8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66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依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0.67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8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661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計0.6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