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及1年4月,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透過網際網路知悉甲○○欲求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謊稱欲提供攝影師助理之工作,須自備筆記型電腦等語,甲○○信以為真,遂於98年7月18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攜帶華碩廠牌EeePC白色筆記型電腦1部,至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之「麻葉茶館」餐廳與乙○○洽談。乙○○再以幫忙安裝軟體為由,要求甲○○將前揭電腦交出,乙○○旋即趁甲○○講電話不注意之際,攜帶上開電腦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王彥翔林耕緯湯立安陳暐荃江銘崇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及1年4月,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筆記型電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99年3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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