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4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警方酒測」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友餐敘,約於夜間10時許駕車離店時,不慎撞倒店家之盆景,因沒發覺到直接開車返家,店老闆因此報警;警察至異議人家查看座車,而異議人返家後在家中有喝些酒,警察強逼做酒測,異議人當然不願意配合,這樣做酒測酒精值會飆高,是非常不合理、不妥當的執法,本案完全是警方執法錯誤,片面誤導事實而羅織之罪名,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再者,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基此,倘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警方酒測」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謝兆宗 到庭具結證稱:「(是你對異議人酒測?)是」、「(你在何時、地對異議人酒測?)96年10月18日晚間在後龍分駐所欲對異議人酒測」、「(異議人為何拒絕酒測?)因為他說他未撞到東西,他說他是在家中喝的,所以拒絕酒測」、「(有告知說他將乙○○小吃店門口的腳踏車、花盆撞倒嗎?)有,他說他未撞到東西」、「(他有承認在乙○○的小吃店有喝酒?)他有承認」、「(他喝什麼酒?)他說喝啤酒半瓶」、「(他有承認喝完啤酒後就開車回家?)他有承認」、「(他回家後又喝酒,這樣可以拒絕酒測?)他回家喝酒,沒有人看到,我們去他家,也沒有人看到酒。」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謝兆宗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如何拒絕酒精測試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第三人即被害人乙○○小吃店店門口之花盆、腳踏車,未停車即加速逃逸,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3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知道因為他是從我店內喝一瓶啤酒(玻璃瓶裝)後就在店內胡言亂語,剛好我店要收攤我就請他出去,後來我跑出來才知道丙○○駕駛該車H2-9017自小客車從我店離開且撞到我店門口之花盆及腳踏車」、「(警員問:該名男子丙○○來你店內消費時有無喝酒?)進來時身上就有酒味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甲○○於99年7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在96年10月17日下午9時45分,有與異議人一起在後龍的小吃店喝酒?)有」、「(異議人喝了多少酒?)我們每人各喝一瓶玻璃瓶啤酒」、「(幾點離開該處?)忘了,約吃飯、喝酒後10幾分鐘就離開了」、「(異議人如何離開?)開自小客車」、「(你當時在他車上?)對」、「(異議人知不知道車子有撞到東西?)我在副駕駛座,感覺有撞到東西,我有跟他講,他未回答我,我們是一起回去的,我是他鄰居,但警方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即得依上開規定要求施以酒測。本件舉發警員因異議人涉嫌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撞及被害人乙○○擺放在其小吃店前之花盆及腳踏車後逃逸,接獲被害人之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追查異議人到案,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謝兆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依客觀之情形,合理判斷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行駛,有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而予以要求作酒精測試,並非無因,要屬於法有據。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固有對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然並非謂車輛一定要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蓋若如是解釋,則酒後駕駛車輛遇見前有警察臨檢而暫停路邊,或是遇見紅燈或堵車之情狀,並無「攔停」之問題,豈非警察皆不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基此,異議人既有前述可疑為酒後駕駛之情狀,舉發警員自得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並不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詎異議人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該當前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又上開條例係處罰拒絕檢定之行為,並非處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危險行為,亦即不以異議人是否確在飲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要件。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係於返家後飲酒,時間、地點及身體內狀況改變,警察要求做酒測當然不準確不合理,任誰都難以配合做酒測云云,顯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㈤、另異議人於99年7月20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後龍小吃店喝一瓶啤酒,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家,回家後又喝了一個紙杯的高粱酒,因其喝酒,當時又很晚,覺得警察要拗我,遂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舉發警員等親眼見聞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而據以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真,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