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潘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聲請權人僅限於檢察官,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欲請求定應執行刑者,依法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故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無據,程序上即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確定之各罪(共七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書狀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六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查證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已確定之各罪,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