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13,943元,並聲請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案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4,458元,依上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應由原告負擔67,012元,被告甲○○負擔7,446元。從而,本於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