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4079、44
45、4945、4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有罪判決之理由雖有十項,但除第七項外,其餘均為歷審無罪之判決理由。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即判決書第34頁),係以聲請人於判決附表編號七行為後,曾購得車號00-0000號別克自小客車,並於84年10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且經共犯 蕭仁俊 證述在卷,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補強證據。事實上該車係民國78年出廠,至84年10月已逾六年,與確定判決所謂之「新車」相去甚遠,蕭仁俊曾於84年2月間與聲請人同乘該車往阿里山遊玩,蕭仁俊所供於85年1月間才看到聲請人之新車,全為虛偽之言,確定判決於此重要證據隱而不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在本件係連續犯,並非僅犯附表編號七該次行為,而附表編號七該次行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係針對此部分),業據共犯蕭仁俊迭於本案審理時指訴聲請人確有教唆盜匪之行為,被害人 鄧華顯鄧華揚 復指訴確曾被搶。而編號七犯罪地點係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五鄰五十四號,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於84年2月間,由友人 陳中義 駕車搭載聲請人、「 阿明 」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亦足印證共犯蕭仁俊所供甲○○於教唆其強劫被害人鄧華顯之蘭花後,曾帶其前往番路鄉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現場之情節屬實。雖本院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所購之車,依蕭仁俊之證言,誤認係新車,惟此項誤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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