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7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該市○○路口左轉中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越行人穿越道,適行人丙○○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乙○○見狀煞車不及,其右前方車頭部位撞擊丙○○,致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有明顯損傷,導致語言溝通、行動及生活等功能障碍,已屬重度失智,而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乙○○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前開肇事之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前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一節明確。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和路,而中和路該處為右曲彎道(見偵查卷第30頁現場圖),更應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參照);且該處跨越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大型客車,更應注意兩側通行之人、車,以防因視覺死角而有未及注意之狀況發生,被告疏於注意慢行,逕駛越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自屬明確,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93096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丙○○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明顯損傷,導致語言溝通、行動及生活等功能障碍,已屬重度失智而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170號鑑定函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據,益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以上開論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併予敘明。被告行車駛越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候救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直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徵,爰按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尚有違誤。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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