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鄉○○路○段○○號「詠泰家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先至公司之倉庫竊取型號三一四0─0二之電子密碼保險箱一只(價值約新臺幣四、五千元),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鄉○○○路○○巷○○○號旁之草叢內。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至上址拿取上開前藏放之電子密碼保險箱,甫置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際,適為警查獲。
二、案經詠泰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下班時,至詠泰公司之側門牽機車,在草叢發現一個紙箱,甫將紙箱搬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即為警察查獲,員警囑其打開紙箱,始知裡面裝有電子密碼保險箱,非其所竊取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意旨以:經警扣押已由告訴人詠泰公司負責人甲○○領回之電子密碼保險箱一只,乃員警非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警員 姜志聰 ,於原審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時,經已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否認他從公司拿保險箱出來,被告只說他在草叢撿到的。因為我們有請被告打開紙箱給我們看,紙箱裡面的東西都是新的,..我們有請被告打開紙箱,被告就打開。如果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也不會打開。..我們當時只是扣押被告的保險箱,並沒有去搜索被告,我們只是請被告打開紙箱包裝給我們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等語;另被告於原審合議庭審理時亦供承:「警方當時有請我打開紙箱,我就打開紙箱給警方看,不是警方打開紙箱的」(同上卷第五八頁)等情不諱。堪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乃被告自行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內裝有上開電子密碼保險箱之紙箱打開,供員警查看,員警並未對被告為搜查身體、物件之強制行為,難認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有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強制處分,自無非法搜索可言。該經警扣押之電子密碼保險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詠泰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該電子密碼保險箱重量約二十公斤重,體積大約跟電腦螢幕一樣,高約二十幾公分,寬約三十幾公分。外觀有紙箱包裝,密封起來,紙箱外面有寫是電子按鍵金庫。保險箱進貨的時候,有時由正門、有時由側門。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及二十三日,都沒有進貨保險箱,是賣完才進的。進貨會清點,我們廠房是二間連在一起,合計約一千多坪,員工下班規定要從正門出去。前面那間只有正門,後面那間有二個側門。是被告乙○○下班後載保險箱被警察抓到,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才看到保險箱。側門白天有打開,員工可自由進出。晚上十點半下班後,會把側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是晚上十點半下班,他是從大門出去,公司規定一律從大門出去,是預防偷竊。被告由大門出去,再從另外一條路走到側門,他回家的路上,不可能走到側門,他是專程從別條路繞進去。他是要從泰林路回去,繞到楓江路拿保險箱。保險箱我們賣的價格是四、五千元,是放在第二間倉庫,乙○○在那邊工作半年,知道紙箱內放的是保險箱。我規定員工的摩托車都放大門,一般都從大門進出」(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電子密碼保險箱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按上開電子密碼保險箱係以全新之紙箱包裝,為嶄新且包裝完整之物品,衡情已不可能係由他人任意棄置於草叢中;況被告於夜間光線昏暗之際,竟可知悉該處草叢中藏放有一個紙箱,顯有悖於常情,應堪認係被告先於不詳時間,自詠泰公司竊取,藏放該草叢中,俟下班後人少之際,再至藏放處所拿取,以避人耳目。被告辯稱係在草叢拾獲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乘機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於經警查獲後,猶飾詞圖卸,不思悔改,被告於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為不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