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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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陸軍士官學校附近,交付偽造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鈔票4張予 陳維吉 ,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吉伺機使用上開偽鈔以找換真鈔朋分花用。92年
2月26日零時許,陳維吉持上開偽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搭乘 李繼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下車時即持面額1千元之偽鈔給付車資150元,找得850元。同日零時45分許,陳維吉適又搭乘李繼煌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為李繼煌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面額1千元之偽造貨幣(號碼EL166118YD)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貨幣,係以扣案之1千元鈔票2張經鑑定結果係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3月28日台央發字第0920021863號函在卷足參,及證人陳維吉證述偽造之千元偽鈔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維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事發當日確有密切聯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任何偽鈔予陳維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與女友 翁瑞孜 輪流使用,而92年2月26日當天其並未和陳維吉通過電話等語。
四、經查:
1、陳維吉為警查獲時,所查扣面額1千元之紙鈔2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係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3月28日台央發字第0920021863號函在卷足稽(9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扣案之千元鈔票2張確係偽造之貨幣無訛。
2、證人陳維吉雖證稱:扣案之偽鈔係被告交付云云。然查證人陳維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因缺錢花用,被告拿「4張」千元偽鈔,叫其去洗錢,並說洗1張千元偽鈔,其可抽5百元云云(93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證人陳維吉繼於原審證稱:那時被告住在其家,其問被告可否給幾千元作為房租,在被警查獲前幾天,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陸軍士校附近交給「2張」1千元鈔票,叫其拿去洗錢,會分其換得之真鈔,並說過幾天再給幾張偽鈔云云(原審卷第95頁);同日復證稱:被告交其「4張」千元偽鈔,被警察查獲時,在其身上查到2張,另外2張偽鈔,其於92年2月26日凌晨被查獲前,從龍岡坐計程車到中原大學,後來又從中原大學坐計程車到中壢市○○路,兩趟車資都是150元,各用掉1張千元偽鈔云云(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同日繼證稱:被告交其4張千元偽鈔,2張被警查獲,1張於92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南亞工專附近,交給綽號「 阿龐 」的朋友購買毒品,另1張其在搭乘第1趟計程車時用掉,並找得真鈔9百元,其拿去中原大學附近交給被告云云(原審卷第98頁)。觀諸證人陳維吉關於被告給付其幾張千元偽鈔,即有2張及4張之差異;又關於被告交付之千元偽鈔使用情形,或稱在案發當日坐車行使2張千元偽鈔,或稱1張千元偽鈔在被查獲前1日購買毒品,1張於被查獲當日坐車使用,證人陳維吉關於取得偽鈔之數量及行使偽鈔之重要事項,證述前後歧異,殊難遽信。
3、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2年2月25日19時4分許,撥打1通電話至陳維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然此與證人陳維吉證稱:92年2月25日晚上,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在龍岡士校附近,並問被告是否可以給錢云云,有所不符。況依卷附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維吉係關於交付偽鈔進行聯絡,自難遽為推論扣案之千元偽鈔係被告交付證人陳維吉。
4、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千元偽鈔予證人陳維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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