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3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並無異議,於分配表作成後竟聲請假扣押事件,並無理由;且依據分配表之內容,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分配比率皆為100%,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總抵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相對人已收受近700,000元利息,在本案中又已領回479,562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400,000元,卻於92年10月起拒付利息,又避不見面,相對人只得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相對人僅請求違約金408,000元,為免抗告人將其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832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原法院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之違約金欄皆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及「依照契約約定」之記載,其假扣押之請求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盡釋明之責,然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爰分別對相對人及抗告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有關違約金是否存在之爭執,乃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