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80號聲請人甲○○
88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235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然聲請人僅將裁定主文部分登載於民眾日報,就附表所示之資料則漏未登載,有民眾日報公告版1份附於96年度催字第235號卷宗可稽,難認聲請人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 林如居 │雲林縣合作金庫銀行│96年12月10日│15,000元│0000000│││││林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