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施用毒品。回想當時,可能係不認識同桌之人,請抗告人喝可樂,不知該飲料是否有關係,請予查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為警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②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核無不合。
二、經查:抗告人固稱:有喝他人飲料,不知是否有關等語,顯係臆測,且無證據可佐,難認有何關聯性,是所辯即不能採信,從而,其空言抗告,無證據可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