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林志鴻
被 告 陳偉明
陳梨淑
陳偉穗
陳麗珠
陳琬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偉明、
陳梨淑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64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3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嗣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陳
偉穗、陳麗珠、陳琬琪,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麗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月17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係基於撤銷遺產分割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97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陳黃良 所有,嗣被繼承人陳黃良
死亡,被告陳偉明為其繼承人之ㄧ,竟不為繼承登記,僅由
被告陳梨淑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偉明此舉
顯係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陳梨淑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
明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陳偉明、陳梨淑
、陳偉穗、陳麗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
應有部分,於102年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6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
被告陳梨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102年5月28日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係經被告及其父親 陳金樹 同意始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自無
從將被告陳偉明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以外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被告陳偉明之債務於被繼
承人陳黃良死亡(即102年1月17日)前已發生,足徵原告
所評估者為陳偉明本身當時之資力,無法就其將來未必獲致
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既未因此增加原告之不利益,被告
陳偉明對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尚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
㈡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陳黃良之遺產由被告陳梨淑ㄧ人
繼承,係因陳黃良眾多兒女中,僅被告陳梨淑為未婚女性,
陳黃良及配偶陳金樹擔憂其未來難以安身立命,特囑咐他繼
承人將該遺產留予被告陳梨淑,加上被繼承人陳黃良生前與
其同住,受其扶養照顧甚多,被告陳偉明、陳偉穗、陳麗珠
、陳琬琪及父親陳金樹感念其辛勞,願遵從被繼承人陳黃良
之遺願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又
除被告陳偉明外,其他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足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偉明之債權,難認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98,9
7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黃良所有
,嗣陳黃良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陳金樹(103年
6月11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
麗珠、陳琬琪均為其繼承人,然其等於102年6月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僅由被告陳梨淑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
(見本院卷第11、13、33、35、83-138頁)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取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7日系爭不動產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顯示台新銀行於103年5月12日、10
3年7月24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此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14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232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參以土地
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
,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
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
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
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
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
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
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
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
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
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
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顯見台新
銀行於103年7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其所有權人部分尚未遮隱部分姓名,且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載為「分割繼承」,則台新銀行申請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足資辨明系爭不動產已因分割繼承而
登記給被告陳梨淑甚明,堪認台新銀行於103年7月24日調
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際,當已詳知系
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陳梨淑,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甚
明。而原告遲至108年7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可
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偉明、陳梨淑、陳偉穗、陳麗
珠、陳琬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
2年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
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陳梨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