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受罰人 張瑞芳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瑞芳科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民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林靜雯~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