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參加由原告自任會首而招組之農村互助會,以每三個月為一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五會期,會款以每二千台斤稻穀之公定價格折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為一個單位,底標為二百台斤,會員須於開標日當天繳清會款。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上第二會期開標時,以四百台斤得標,當晚即由原告收齊所有會款計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交付被告收取。詎被告僅自行繳納十三期會款,加計原告曾委由亦為合會會員之 葉育玄 向被告收取一期會款,總計其已繳十四期,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五會期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十五會期止,被告共累計十一會期會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均未繳付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抵銷部分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另原告並未如被告所陳請會員 張瑞芳 向被告收取會款,因張瑞芳自身亦尚欠部分會款未付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欠繳十一期會款金額,及自最後一期會款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其於上開會期得標後,原告僅交付被告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而非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且被告已繳納十六期會款計四十萬三千二百元,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上開會款金額抵銷後,被告僅尚欠原告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另原告因己身倒會無力支付,曾請得標之合會會員張瑞芳、葉育玄分別向被告索取四期及二期會款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所欠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非但已無積欠原告會款,原告反而尚欠被告近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就其為原告籌組前開互助會之會員並曾得標等情不予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被告得標後僅交付被告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而非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且被告已繳納十六期會款計四十萬三千二百元,應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會款金額抵銷;另原告曾請得標之合會會員張瑞芳、葉育玄分別向被告索取會款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所欠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反而尚欠被告近十一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合會會員 江長貴 、 江翊榛 (即 江運娘 )二人予以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江長貴到庭證稱:「被告曾標到會...我印象中是當天晚上原告就把會款收齊交給被告,確實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大約在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元之間,接近五十萬元,反正有超過四十五萬元。」等語,另證人江翊榛則證稱:「被告在第二會就得標了,我們都是標會當天帶錢去投標,所以當天被告標到會後,原告就收齊所有會款交給被告,金額約四十八萬多元,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每次所收會款差不多都是這個金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原告所陳當天係現場交付會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情節及金額相近,而與被告所辯僅收受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金額不符,又上開二名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戚之誼,應不至於恣意偏袒其中一方而為虛偽之陳述,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方面則未就其所辯稱收受之金額有所舉證,自難信其前開陳述為真實,堪認原告確於被告得標當日交付會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⑵被告既自承業於上開互助會期得標,即有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於其後各期開標日
按時繳納因他人得標所應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已繳納十六期會款計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得與原告所交付上開得標會款抵銷云云,並未就所繳金額期數部分舉證加以證明,已屬無據,且其所陳抵銷方式與合會會員所應履行之繳納會款義務內容有所扞格,顯非可採。又被告所辯其曾代原告給付會員張瑞芳、葉育玄共六期會款金額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云云,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是口頭說,沒有證明。」、「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叫原告聲請通知張瑞芳來作證。」、「張瑞芳是原告的鄰居,且原告是會首,叫原告自己聲請(通知張瑞芳來作證),我不聲請。」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自認確曾請會員葉育玄向被告收取一期會款,然表示已與被告所繳十三期會款金額合併計算而累計其已繳金額為十四期,被告尚欠十一期會款仍未繳納,另原告否認曾請會員張瑞芳向被告收取會款,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所陳代墊會款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應認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右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均非足採,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十一期會款金額,及自最後一期會款應給付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與被告涉訟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