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蔣陳偉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日間」應更正為「日間自
然光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16張」應更正為「18張」。
㈡犯罪事實補充:陳昱誠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背面)。
二、查被告陳昱誠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陳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康志中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行經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卻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業已賠償部分之損害,有前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之家屬更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所協議之事項,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亦有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蔣陳偉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9號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陳昱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給付貳拾伍萬元整,餘額貳拾伍萬元整應自10
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被告陳昱誠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蔣陳偉所指定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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