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享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享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享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案則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6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7日。復因侵入商店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5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入商店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
3罪)、9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破壞被害人門市外圍之鐵皮圍牆後入內行竊,該鐵皮圍牆具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鐵皮剪破壞鐵皮圍牆之方式,侵入該門市後,再持螺絲起子撬壞抽屜鎖,該鐵皮剪及螺絲起子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享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12頁、第1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之店面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鐵皮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