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兆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兆鈞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於103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擔任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1年3月13日凌晨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重慶北路3段公車專用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何騰芳 行走,逕行左轉,致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何騰芳,使何騰芳當場死亡,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期滿(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飲酒用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經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駕駛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雖仍受僱於大南汽車公司擔任司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卷第27頁),然其係在下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為該次犯行,非在執行駕駛業務期間為之,是認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相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該案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該案審理終結前依約履行完畢,該案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受刑人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20、21頁),而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及偵查時,亦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受刑人於該案為警查獲前未肇事,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且其所為後案行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造成他人損失,犯罪情節亦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