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芝琳 即 林欣儀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芝琳即林欣儀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42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411元,惟其所列舉之膳食費、衣物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嫌,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相關支出,債務人之配偶亦應負擔2分之1,是不應由債務人獨自承擔,又以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據,則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7,294元,經核算後,債務人每月尚餘9,130元可資清償,顯見債務人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債務人應提出與其所有8筆土地價值約4,532元之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7,000元,清償比例27.96%實屬過低,是應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保單、獎金或其他兼職、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0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同年6月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元,總計清償5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27.9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係00年00月生,年滿35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自101年6月起任職旭森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森公司),每月有基本薪資2萬3,424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合計2萬6,424元,有債務人出具之旭森公司102年度薪資明細、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聲請卷第22、23、81、82、108頁、執行卷第159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及津貼外,名下尚有座落新北市○○區○○段8筆土地,面積共
18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卷第
12、71至78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6,424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消費性支出1萬3,500元、扶養費5,000元及勞保、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911元(見執行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161頁),合計1萬9,411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2,439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消費性支出1萬3,500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6,42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411元後,所餘僅7,013元,悉數以每期7,000元用於清償,復觀諸所謂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然債務人願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元,更顯債務人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列舉之膳食費、衣物費、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房屋租金等費用,不應由債務人獨自承擔,債務人之配偶依法亦應負擔上述費用2分之1云云。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以觀,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分擔方式,固應由夫妻共同分擔,惟仍應視其經濟能力調整之,以維家庭生活之和諧。查債務人配偶 張榮勝 99年、100年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萬2,297元、1萬5,131元,有張榮勝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聲請卷第84、85頁),又其101年收入僅約為2萬元(聲請卷第105頁),故債務人陳稱張榮勝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6,424元,業見上述,而其長子係00年00月生,已開始就讀安親班,每月費用為9,000元,是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亦有本院消債事件筆錄可佐(執行卷第158頁)。基此,衡諸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張榮勝收入不穩定等情,是由債務人負擔逾半扶養費,尚稱合理,況縱依異議人主張夫妻應負擔2分之1,爰以內政部公布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2,439元計算,夫妻應各自負擔扶養費6,220元(計算式:12,439÷2=6,2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足見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費5,00
0元,洵屬有據,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俱見上述,則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故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異議人主張膳食費、衣物費、扶養費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提出所有之8筆土地價值之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並查明是否有其他獎金、兼職收入、保單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云云。本院業已調查債務人獎金、保單或社會補助情形,異議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又更生程序有別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價值不高或變價不易,縱使未將該財產變價用以清償債務,亦難僅以債務人未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債務,即逕認更生方案為不公允,況債務人名下8筆土地價值約4,532元與本件更生方案清受償金額56萬4,000元相較,實難謂債權人得受償比例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範圍。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