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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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美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文全獻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242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6,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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