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中月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中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 曹愛蘭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曹愛蘭」之署押壹枚、盜用「曹愛蘭」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曹愛蘭」之署押共伍枚、盜用「曹愛蘭」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之「他字卷」應更正為「偵字卷」;第2頁第1行「不成立」後,增列:「,江中月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惟附表編號3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編號4之部分未經主動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證人
曹愛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被告江中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江中月在如附表1至3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簽名捺印或蓋章」及「被詢問人」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簽「曹愛蘭」之署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只是表明肇事人之身分以及對於繪製之現場圖、詢問內容、測定結果為確認而已,並無表示為文書之用意,故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如附表4所示調解委員會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曹愛蘭」之署名並盜用其印文,係用以表示委任授權他人於調解委員會代為處理其與他造當事人調解糾紛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復又持交案外人 何柏毅 (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曹愛蘭本人。
三、(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簽名1枚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署押,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頁、第9至10頁),應認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附表編號3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其效力所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就關於調解委員會委任書之部分,並未自首,爰就此部分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無照駕駛,一時失慮,擅自冒用其友人名義,造成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以及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曹愛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之意,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 梁依婷 及 宋潔瑩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已據告訴人梁依婷及宋潔瑩均具狀撤回告訴,將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曹愛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曹愛蘭」之署押1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曹愛蘭」之署押2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曹愛蘭」之署押
1枚及調解委員會委任書上偽造「曹愛蘭」署押1枚及盜用「曹愛蘭」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盜用│偽造、盜用欄位│備註││號││之印文│││├─┼──────────┼──────────┼───────┼───────┤│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曹愛蘭」之署押│備考欄│見偵字卷第36頁││││1枚│││├─┼──────────┼──────────┼───────┼───────┤│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曹愛蘭」之署押│簽名捺印或蓋章│見偵字卷第38頁││││2枚│欄、被詢問人欄││├─┼──────────┼──────────┼───────┼───────┤│3│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曹愛蘭」之署押│被測人欄│見偵字卷第70頁││││1枚│││├─┼──────────┼──────────┼───────┼───────┤│4│調解委員會委任書│偽造「曹愛蘭」之署押│委任人簽名蓋章│見偵字卷第134││││1枚、盜用「曹愛蘭」│欄│頁││││之印文1枚│││├─┼──────────┼──────────┼───────┼───────┤││合計│偽造「曹愛蘭」之署押││││││共5枚、盜用「曹愛蘭││││││」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