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景斌 相對人 張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益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景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誠之監護人。
指定 張育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景斌係相對人張益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全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自主運動之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
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㈡結論:綜合 張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自92年認知功能出現障礙後,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已不俱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Senile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張員病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益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景斌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間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張育銓、 張瑜玲張富雄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張景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張育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或開庭時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育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景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益誠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育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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