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曾清華 相對人 蘇陳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陳玉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清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陳玉蓮之監護人。
指定 汪宗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陳玉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清華係相對人蘇陳玉蓮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頭骨骨折、腦挫傷及硬膜下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無法為詳盡回答,或不能正確回答,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蘇陳女 (即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發生車禍,因頭部受創,導致意識功能障礙、行走困難、無法自我照顧,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但迄今仍未恢復,目前住在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蘇陳女寡居,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2子2女,車禍發生前獨居。蘇陳女有高血壓之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頭顱枕部有縫合疤痕,身上裝設導尿管,面部裝設鼻胃管。⑵神經學檢查:右下肢、左下肢癱軟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臥床,偶爾轉頭,無法辨識其偶爾發出之聲音,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蘇陳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大腦損傷』(traumaticbraininjury)。蘇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蘇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4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陳玉蓮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曾清華係相對人之女,彼此間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曾美華曾增斌 ,及相對人之孫 曾碩頎曾孟頎曾邵頎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曾清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婿汪宗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或於鑑定時在場陳述明確,或提出同意書為證,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汪宗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清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陳玉蓮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汪宗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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