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令一(原名黃子瑋)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令一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頂草路0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阿絹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頂草路0段00
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絹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令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阿絹告訴被告黃令一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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