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一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
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三十六期攤還,利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該
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率百分之
七點六七五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
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丙○○所借款項已到期且未全數清償,自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四十萬元未給付;㈡另被告丙○○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
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
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等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未給
付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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