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七二毫克測試紀錄表一紙(偵查卷第
十二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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