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物品參佰陸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