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三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五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共計帳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其
中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五千元為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