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黃崇義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